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又名马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国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欠其3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下余2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400元。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徐某现金4700-1300=3400元,叁仟肆佰元整,正月十五以前还1000元,下余2月底前(农历)可以付清。马某平马某09.1.21①2010.2.27付1000元,下欠2400元整”。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马某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欠其3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下余2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在原告徐某处购买摩托车,欠其货款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