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钮某某。
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原告项某诉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钮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诉称,被告欠原告102121元的摩托车配件货款,到期未付,经无数次催讨至今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2121元;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损失,从对账单上时间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某。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具体金额以原告出示的对账单原件金额为准。利息应当以对账单时间计算,按照存款利息计算。原告应该承担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原告没有承担售后服务应当扣除20%。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没有开具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发票税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为重庆市X区XXXX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和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重庆某某供货商送货挂帐对账单2张,分别载明2011年9月29日,供货厂商XX货款共余97945元,未付货款大写金额玖万柒仟玖佰肆拾伍元,2011年12月13日供货厂商XX货款共余4176元,未付货款大写金额肆仟壹佰柒拾陆元。2张对账单上均有重庆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盖章。
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某某供货商送货挂帐对账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重庆市X区XXXX经营部102121元货款,因原告个人经营重庆市X区XXXX经营部,故被告货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对账单上时间开始计算,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较为合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承担售后服务应当扣除20%货款以及扣除17%的增值税发票税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在20日内支付原告项某货款102121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项某资金占用损失,以97945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9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项某支付利息,以4176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3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项某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1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做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阮斐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龚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