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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3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25日批捕在逃,2011年9月2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1月期间,邓某、周某、李某陈(均已判刑)等人分6次将盗得的郴州市郴能电力公司VV22-4型电缆铜线共计1000余斤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邓某、周某、李某陈某人盗窃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7000元予以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9月21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被害单位郴州市郴能电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郴州市郴能电力公司的报案资料;2、被害单位职工何军波的陈某;3、证人李某、邓某某的证言;4、邓某、周某、李某陈某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提取笔录;7、扣押清单;8、邓某某的记账清单;9、到案说明;10、郴州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书;11、本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孝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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