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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裕付、褚某某、解某某、赵某、肖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4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裕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海南工程公司南渡江防洪工程施工指挥部施工员,家住广东省雷州市X镇X村。199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海南正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高中文化,家住(略)。1999年11月11日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99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甲,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9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9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裕付、褚某某、解某某、赵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华、朱国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裕付及辩护人马某、被告人褚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解某某及辩护人吴某甲、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吴某乙、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11月5日下午5时30分,被告人卓裕付因琐事而与民工刘某清等人发生争吵推打,被告人褚某某上前拦住卓并表示晚上找人来帮其出气,被告人卓裕付、褚某某找蔡庆斌(在逃)商定对湖南民工进行报复。当晚10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召集被告人解某某、赵某、肖某等9人分乘两部出租车到南渡江防洪指挥部工棚附近,由被告人褚某某确定湖南民工工棚,被告人解某某、赵某、肖某等8人持木棍冲入工棚对湖南民工进行殴打,导致民工一死三伤的后果。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裕付及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卓裕付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2)认定参与指使伤害的证据不足;(3)卓裕付的行为与本案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褚某某辩称系蔡庆斌与卓裕付指使其召集人去殴打民工的;其辩护人辩护称褚某某为了讨好蔡庆斌及卓裕付而去召集人殴打民工的,并协助公安人员抓捕了解某某,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解某某、赵某、肖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自己都是褚某某召集去作案,伤害后果不是自己行为直接造成的,是初犯,起次要作用,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5日下午5时30分,被告人卓裕付从工地下班回到南渡江防洪指挥部时,见张某某与湖南民工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卓裕付即抢过一把斧头冲上去推打民工刘某清等人,被告人褚某某上前拦住卓裕付表示晚上找人来报复湖南民工。被告人卓裕付、褚某某在指挥部找到蔡庆斌商量决定由褚某召集人对湖南民工进行报复。当晚10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到海口市X村纠集被告人解某某、赵某、肖某及魏小山、“小符”、肖某宝及肖某两个朋友(均在逃)共9人分乘两部出租车到南渡江防洪指挥部工棚附近下车。被告人褚某某给被告人解某某、赵某、肖某等人指明湖南民工所住工棚后返回出租车上等候。被告人解某某、赵某、肖某等8人持木棍冲进工棚朝已经入睡的湖南民工乱棍殴打,致被害人唐开云轻伤,唐公明、李鹏轻微伤,刘某生重伤,刘某生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生系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卓裕付、褚某某、解某某、赵某、肖某的供述材料、被害人报案材料相印证,有证人张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裕付与被告人褚某某合谋纠集被告人解某某、赵某、肖某等人报复伤害湖南民工,造成被害人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卓裕付、褚某某系主要纠集者,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解某某、赵某、肖某系由褚某某召集指使下手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有各被告人的供述材料互相印证,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佐证,现场勘查、病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卓裕付、褚某某及辩护人辩解某见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褚某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裕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森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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