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1967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第二中学。
原告段某某因与被告新乡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为新乡二中)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原、被告均收到本院送达的传票及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二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卖黑板18块,单价498元/块,合计8964元。2008年9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卖黑板4块,单价498元/块,合计1992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收到黑板后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新乡市第二中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5日,原告段某某(新乡市开发区新华黑板厂业主)与被告新乡二中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段某某卖给新乡二中黑板18块,每块498元,共计8964元,合同签订后,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18块黑板给新乡二中安装上。段某某向新乡二中催要货款8964元,新乡二中拒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18块黑板给新乡二中安装上以后,新乡二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段某某货款8964元,原告要求支付货款89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某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卖黑板4块,货款共计1992元,由于只有原告陈述,而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第二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某某货款89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被告新乡市第二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二中学承担。为简便手续,段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徐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