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元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乙,男,52岁。
原告河南元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元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元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9日10时2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轿车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888元、误工费498元、交通费8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1、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20天后才修理车辆,损失是否系事故造成不得而知;2、如果原告更换车辆保险杠,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评估;3、原告不应该用热东西将被告车辆的太阳膜烧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0时2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轿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到百花路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处理,认定被告李某乙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措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注明\"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不要交警部门拖车、估价、调解\"。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王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河南元泰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系原告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告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
2、审理中,原告提供河南豫港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各一份。结算单显示修理项目、配件材料等事项;专用发票显示修理工时费300元,汽车配件费588元,合计888元。
3、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4、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在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后,关于调解赔偿各持己见,陈述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有权利请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公安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明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不要求鉴定部门进行评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原告车辆损失不在鉴定部门进行评估且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其车辆在事故发生中受损部位进行修理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辩称之理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元泰置业有限公司修车费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