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郴州市X区X路国泰服装城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扒窃,见一辆18路公交车停靠公交车站台,被告人肖某尾随乘客上车,上车后乘被害人刘某某投币之机,把被害人刘某某身上的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被告人肖某在郴州市汽车总站公交车站台下车后经18路公交车上的群众举报,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被盗黑色钱包,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603元及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6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有扒窃1603元、认罪态度较好、有一次劣迹、公安机关依职权追缴了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红荣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