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2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到义马市X街鸿泰名酒城,盗窃两瓶贵州飞天茅台白酒(53度)。经物价部门评估,两瓶贵州飞天茅台白酒价值3838元。
2、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义马市X村被害人古某某的租住处,盗窃钢管、钢筋,后卖得赃款145元。
3、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等三人到义马市X村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窃钢管、钢筋,后卖得赃款170元。
4、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豹子(身份不详)二人到义马市X区毛沟被害人乔某家中,盗窃一桶奥利福牌食用油(20L)。经价格评估,该食用油价值200元。
5、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义马市X路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利民商店,盗窃一条黄某硬盒帝豪香烟。经价格评估,该条香烟价值88元。
6、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豹子到义马市商务大厦工地盗窃钢管、钢筋,后卖得赃款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乔某、古某某、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641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半年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应当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赔偿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秋敏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梅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