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铁勇,桂恒丰(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现所居住的建筑公司宿舍X栋X单元X层512房系继承人周某某之父周某祥所有(该房面积为58.23,已取得房产证,证号为武房权证(2000)字第x号)。因当时继承人之兄周某新无房居住,故由周某新、叶某某夫妇居住,此房并非其夫妇所有。2001年许父亲周某祥去世。该房产系父亲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七条遗产继承顺序,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莲、周某新、周某某、周某宁共同继承,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第十五条进行遗产分割(详见遗产分割协议)一致同意由周某祥二子周某某继承,为此该房屋的产权已转至周某某。因原居住该房屋长兄周某新与叶某某感情出现裂痕,至2008年4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人叶某某仍占居该房,经多方劝告,被告仍拒不搬出。原告认为,该房产是家父周某祥的遗产,经所有继承人协商进行了合理的分割由原告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的住宅、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被告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出X号房。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遗产分割协议书及武房权证(2000)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2、交纳房子集资款的收款收据3张。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和周某新等人曾于2009年9月18日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答辩人从建筑公司宿舍X栋X单元X层X号房内搬出,案号为(2009)武民一初字第X号,该案尚未审理终结,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为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次受理。二、原告不是建筑公司宿舍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请求被告从涉案房产内搬出。涉案房产为答辩人和前夫周某新于1989年以周某祥名义购买的单位集资房,购房款全部由答辩人以周某祥名义向建筑公司缴纳,周某祥并没有出资不是所有权人,涉案房产为答辩人与周某新俩人共同共有房产,答辩人有权居住。三、现涉案房产登记的产权所有权人为周某祥,不是原告周某某,根据《物权法》规定,在还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周某祥还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只有周某祥才有权诉请答辩人从涉案房产内搬出。原告虽然已经与其他法定继承人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周某新为了侵占原夫妻共同财产而与原告及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恶意串通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且原告尚未依遗产分割协议书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权起诉。四、涉案房产自交付使用至今,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一直都是由答辩人一家人居住及管理,登记产权人周某祥已认可答辩人为涉案房产的真实产权人,对答辩人占有使用的事实应依法予以保护。周某祥于2001年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对答辩人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也没有异议,直到答辩人与周某新离婚后才提出,明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叶某养及叶某娟出具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武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祥,该房位于武鸣县X路第X幢第六层X号房,面积为58.26平方米。周某祥与其前妻于1974年离婚,2001年4月周某祥去世,周某祥与其前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周某莲、周某新、周某某、周某宁。被告叶某某与周某新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经本院判准离婚。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3日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上周某宁的签字为原告周某某代签。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为侵犯居住权的侵权案件,原告周某某要作为侵权的主体提起诉讼,原告周某某必须是讼争的武鸣县X路第X幢第六层X号房的所有权人,但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证实在周某祥去世后该房屋已确权,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周某某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艳华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