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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蒋某某等人一起在洪江市X镇黄花坪湘林车队旁边一餐馆内吃晚饭。席间,被告人李某乙与蒋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而引发扭打。被告人李某乙冲到饭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与蒋某某继续扭打,然后持刀将蒋某某头后顶部、右颞顶部各砍一刀。后经群众拉开后双方才停止相互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蒋某某的头部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各种损失12000元的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为此,被害人蒋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荣、李某乙、李某丙、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犯罪后,被告人李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安华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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