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1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等事件
,不服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
法官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