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董某以交集资款为由,用其向单位交集资房款“收据”一张作抵押,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董某在2011年2月13日支付利息3万元,并于同年2月19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将原借款本息扣除已付利息3万元后,确定累计未还余款11.5万元。截止2012年1月5日,累计未还款项为12.6万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董某归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以12.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2年1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利息总额的1.5倍加收罚息。
被告董某辩称,借款本金10万元属实,我已还款5.2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未偿还,利息已经还清。杨某要求的本金12.6万元不予认可,起诉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董某出借人民币10万元。2011年2月19日,董某向杨某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董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杨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分,到2011年2月13日累计连本金带利息共欠杨某14.5万元,现已支付利息3万元,到2011年2月13日还欠杨某11.5万元,承诺于2011年3月5日前再支付杨某2万元,如到期不能支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董某已向杨某还款5.2万元,双方均认可该5.2万元系先归还的利息,若有剩余则视为归还的本金。杨某向董某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2年1月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董某向杨某借款1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董某在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下:
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合计天数1年零6天,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4%的4倍计算(保留小数点后四位),利息为21960元。
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合计天数67天,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计算(保留小数点后四位),利息为4170元。
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期间,合计天数45天,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85%的4倍计算(保留小数点后四位),利息为2930元。
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合计天数56天,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的4倍计算(保留小数点后四位),利息为3800元。
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合计天数92天,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4倍计算(保留小数点后四位),利息为6540元。
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合计天数184天,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65%的4倍计算(保留小数点后四位),利息为13600元。
上述利息合计为5.3万元。截止2012年1月6日,本息共计15.3万元,董某已还款5.2万元,尚欠杨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00元未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杨某催收后,董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杨某请求董某归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本金10万元,截止2012年1月6日的利息1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请求,应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杨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月6日的利息为1000元;从2012年1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杨某负担280元,由董某负担1130元。诉讼费已由杨某预交,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1130元迳付给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翁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