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
原告周某。
原告隆回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田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颜某、周某、隆回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某、田某、苏某、刘某、某财产保险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乙莉、吴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及原告颜某、周某、隆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田某,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18时20分,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G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隆回二中门前路段时先与湘x轿车相撞,然后又与湘x轿车相撞,湘x车又与湘x轿车相撞,湘x最后与停在路边的湘x车相撞,事发后钱某弃车逃逸,造成乘坐在湘x车内的陈某芳当场死亡、罗长康受伤、湘x车驾驶员陈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钱某和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湘x出租车受损修理费用x元、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6000元;赔偿原告湘x出租车受损修理费用2880元、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45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钱某、田某、苏某、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湘x车停运损失6000元、湘x车停运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颜某、周某、隆回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颜某、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复印的隆回县X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其中包括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询问田某、颜某、周某、刘某柏、罗长康、刘某银、苏某、钱某军、黄生超、黄生红时制作的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某鉴定书,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某报告书,以及交警大队向某关当事人送达车辆技术检某鉴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执等材料,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湘x车和湘x车所有人和投保的情况;
3、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用以证明湘x和湘x车受损情况;
4、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定损费的事实;
5、隆回县蓝盾汽修厂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的事实;
6、隆回县蓝盾汽修厂的证明,用以证明湘x车和湘x车因交通事故分别在该厂停放、修理20天和15天的事实;
7、湖南隆回华兴实业友谊出租车公司证明及罗卓豪证明,用以证明湘x和湘x出租车日平均收入不少于300元。
被告钱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田某答辩称:田某不是本案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田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苏某答辩称,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是侵权人,原告的损失与苏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苏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车主苏某主体错误。
被告苏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湘x车车辆检某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湘x车经检某合格,能上路行驶;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强制保险批单、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湘x车依法投保的事实;
3、车辆挂靠合同书,用以证明湘x车挂靠和天汽车租赁公司,车由和天汽车租赁公司使用和管理;
4、和天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田某承租湘x车,钱某作担保的事实;
5、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用以证明田某在使用湘x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扣的事实;
6、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苏某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答辩称,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答辩称,湘x车驾驶员钱某无证驾驶及酒后驾驶,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财产保险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田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结论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不是正规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不能证明出租车每天的收入情况。被告苏某对原告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5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证据6、7不能作为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依据。被告刘某、某财产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苏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6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是一份格式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通过全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4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检某、鉴定结论,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等所制作的法律文书,被告田某虽然对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有关当事人的陈某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中其它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对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直接损失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系收款收据,加盖了收款单位的公章,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系汽修厂的证明,能证明原告车辆因修理在该厂停放的时间,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系原告车辆挂靠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6与原告证据2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同一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保险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田某系个体工商户(个人),以隆回县和天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汽车租赁服务。2010年10月14日,被告田某向某告刘某租用湘x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钱某为田某租赁该车提供担保。2010年10月17日,被告田某驾驶湘x车和钱某将钱某妻子送到湖北后,在返回隆回的路途中,田某将车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且饮了酒的钱某驾驶,当天18时20分许,钱某驾驶湘x车途经G320国道隆回县X镇隆回二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颜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然后又与陈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湘x车被撞后在甩动过程中又与原告周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被告钱某驾驶的湘x车最后与停在路边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某柏)相撞后,前轮冲入路边水沟才停住。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湘x车内的陈某芳当场死亡,湘x车驾驶员陈某和乘坐在该车内的罗长康受伤,以及湘x车和湘x车等五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钱某弃车逃逸。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钱某和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陈某、周某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柏、陈某芳、罗长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湘x车和湘x车放在隆回县蓝盾汽修厂进行修理,两车分别在该厂停放了20天和15天。2010年10月25日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湘x车的直接损失为x元,湘x车的直接损失为2505元。原告颜某为湘x车支付施救费500元、鉴定费(定损费)300元,原告周某为湘x车支付鉴定费(定损费)300元。
湘x车为被告苏某所有,该车原所有人范富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7日24时止。范富将车转让给苏某时,亦经某财产保险支公司将该车的有关保险手续作了相应的批改。湘x车为原告颜某购买所有,湘x车为原告周某购买所有,两车均挂靠于原告隆回某有限公司经营营运(登记所有人为隆回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以及被告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
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钱某和被告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某、周某及陈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某将其承租的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钱某驾驶,以致酿成本案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交警大队认定钱某和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原告及被告田某对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湘x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在本案中,应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原告颜某、周某与被告钱某、田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刘某虽然分别是湘x车的所有人、出租人,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颜某、周某作为湘x车和x车的实际所有人,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该车损害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湘x车和x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隆回某有限公司,但此仅为该车辆挂靠经营所需,隆回某有限公司并非该车实际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并未给其造成实际性的财产损失,故隆回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就车辆损害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颜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包括湘x车的直接损失x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元;原告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包括湘x车的直接损失250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805元。对于以上财产损失,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赔付原告颜某1630元、赔付原告周某37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根据肇事双方各自过错比例,由被告钱某、田某承担80%,原告颜某、周某承担20%。故原告颜某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钱某、田某连带赔偿8591.2元,原告颜某自负2147.8元;原告周某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2435元,由被告钱某、田某连带赔偿1948元,原告周某自负487元。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告请求肇事机动车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被告钱某系无证驾驶,且酒后驾车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条款是相对于投保人而言的,不能对抗受害第三者基于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其首要目的在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强制责任保险是对机动车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它并不局限于具体的被保险人的行为。故对于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提出的有关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某财产损失163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财产损失370元;
三、被告钱某、田某连带赔偿原告颜某财产损失8591.2元;
四、被告钱某、田某连带赔偿原告周某财产损失1948元;
五、驳回原告颜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隆回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颜某、周某,或打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颜某承担70元,原告周某承担60元,被告钱某、田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莉
人民陪审员吴某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某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某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某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