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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为筹集毒资,自2012年2月份开始,从一个绰号叫“洋洋”的人手中低价购得毒品海洛因,然后高价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资江三桥桥北一侧桥孔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丁约0.1克海洛因;

2、同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赫山加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丙约0.1克海洛因;

3、同年3月1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赫山加油站,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丙约0.1克海洛因;

4、同年3月18日下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资江三桥桥北一侧桥孔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丁约0.2克海洛因。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物证鉴定书,本院(1996)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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