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覃某建的近亲属孔某珍、覃某、覃某、胡某碧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皖x小型客车从324国道由福清市X镇X街道行驶,驶至324国道58KM路段(上迳镇X村中东加油站附近),碰撞行人覃某建,造成覃某建死亡的损害后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戴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戴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皖x小型客车从324国道由福清市X镇X街道行驶,驶至324国道58KM路段(上迳镇X村中东加油站附近),碰撞行人覃某建,造成覃某建死亡的损害后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戴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戴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接警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珍、覃某、覃某、胡某碧十九万元,被告人戴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十一万元(含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在福清市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原告人的三万元)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文晖
人民陪审员王瑜真
人民陪审员林云玲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燕
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