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6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36岁。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队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政管理局、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公厕管理服务公司(该公司系郑州市金水区市政管理局下属机构,无工商注册)于2005年6月份雇佣原告王某甲为北京华联中孚广场公厕保洁员,双方未签订雇佣协议。2008年12月10日原告接受指派前往被告公司领取拖把、纸篓的等保洁用品,骑自行车返回途径纬五路、经六路时与骑电动车一女子相撞摔倒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接警到场调解,事故双方自认为伤势轻微,互不追究。原告离开归家后经劝说到郑州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腰髋部软组织损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恢复治疗过程中,由于原告年龄偏大,体质虚弱,加之疼痛难忍,夜不能寐,病情迟迟不愈,最终导致诱发短暂性脑缺血住院治疗。伤情出现后,原告方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妥善处理,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诿,拖延至今未果。被告对雇员王某甲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拒不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身心及家庭带来诸多不良后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847.4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是郑州市金水区公厕管理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郑州市金水区公厕管理服务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郑州市金水区公厕管理服务公司隶属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而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王某甲称因公受伤,其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崔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