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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金潮新资材有限公司诉某阳港信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金潮新资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港信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告洛阳金潮新资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诉某告洛阳港信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信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长期供需协议,基本原则为供本次货物,清算上次货款,期限为一至两个月。多次累计未付金额为x.5元。以上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支付。诉某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我们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应当为x.5元,原告一直说我们是恶意拖欠货款,其实在2010年12月14日我们双方对帐以后,我们又向原告支付了两次货款,我们与原告一直合作很愉快,我们拖欠原告货款的原因是为了与对方就有问题的炉丝进行协商,但对方一直没有来协商,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签订长期供需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合同范围、供货价格的确定方式、订货方式、交货方式、地某、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关于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1、基本原则为供本次货物,清算上次货款,期限为一至两个月;2、每个月双方会计对账一次;3、倘若特殊情况经协商不成需终止协议,协议终止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等。

其后,双方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发生多笔业务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在长期供需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为x.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在购买原告产品的过程中拖欠了货款,并以对账单的形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未能就合作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协商一致而拒付货款的辩某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货款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本院对于重新确认后的数字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的诉某请求,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的约定及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本院确定被告以实际拖欠的货款为基数,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港信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金潮新资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5元;

二、被告洛阳港信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金潮新资材有限公司因其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1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金潮新资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4元,财产保全费550元,由被告洛阳港信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师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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