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于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某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爱强、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在莆田市X镇伍某乙住处与伍某乙、伍某甲、王某某喝酒后,又邀请伍某乙、伍某甲、王某某到其租住处继续喝酒。由被告人韦某先行回到租住处,发现其家中无酒便窜到其租住处附近的被害人黄某丙的食杂店,分两次从该店内偷走一箱雪津啤酒、二十六条香烟及三部手机,并将上述财物藏在其租住外。后由于某告人韦某回到该食杂店寻找其遗失的拖鞋时被住在楼上的被害人黄某丙家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归案。经鉴定,被盗雪津啤酒一箱、香烟二十六条及手机三部的价值为人民币5269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另查明,被盗雪津啤酒一箱、香烟二十六条及手机三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林某、黄某丁的陈述,证人伍某甲、伍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某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作出的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被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某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丙沐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