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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XX公司诉被告袁XX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袁XX,女,汉族。

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XX公司诉被告袁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XX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保洁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离职,并于2011年3月7日向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x.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4.16元,延长工时的加班工资3682.8元,共计x.2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遭受的损失x元;3、被告承某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XX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但被告愿意对具体赔偿数额进行协商,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袁XX于2004年进入原告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3月,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交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XX公司自愿当庭向被告袁XX支付3000元补偿款;

二、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颜页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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