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骅),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民权县电业局楼下金柜KTV唱歌期间,与姚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随对姚某殴打并用啤酒瓶将姚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姚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民权县电业局楼下金柜KTV唱歌期间,与姚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随对姚某殴打并用啤酒瓶将姚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姚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酒后,其和几个朋友在金柜KTV唱歌,碰见了小学同学姚某,他说一会去其房间玩,一会他过去了,在与其的朋友喝酒中间发生了打架,其不知道咋回事,也用话筒照姚某头上砸了几下,那几个人也用啤酒瓶朝姚某头上、身上砸,把姚某威砸趴地上后,其几个人跑了。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酒后其和王某甲、陈宏伟、李晓阳、李彤五个人在金柜KTV唱歌,其的初中同学姚某过去了,在喝酒中间姚某和陈宏伟吵了起来,接着陈宏伟、王某甲、李晓阳就用啤酒瓶照姚某头上砸,一会姚某被砸倒地上了,其几人就跑了,在打的过程中其也跺了姚某威一脚。
3、被害人姚某丙陈述,证明2009年6月15日晚上11点多钟,其和张某某、姚某戊在金柜KTV唱歌,出来解手时碰到小学同学王某甲,他让到他房间去,去后就跟他的几个朋友喝酒,在喝酒中间发生点小摩擦,陈宏伟拿起一瓶啤酒就朝其头上砸,接着王某甲、王某丁等人都拿着啤酒瓶照其头上砸,其叫不上名的那个没动手,一直拉架,他们几个打其有10来分钟就跑了,后来张某某把其送医院了。
4、证人姚某戊、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姚某在金柜KTV唱歌,被王某甲等人打伤。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姚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6、协议书、收据,证明王某甲之父王某国代表王某甲、陈红伟、李洋、李彤、王某丁等五人与姚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姚某不再追究王某甲等五人的任何责任。
7、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某双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