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丙,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丁,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戊,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己,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庚(又名牛某妮),女。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时学宣,开封县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牛某庚诉肖某乙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09年4月7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牛某的丧葬费归牛某丁、牛某丙分别平均所有;牛某的抚恤金归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牛某庚、肖某乙分别平均所有。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X号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肖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某丁及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牛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时学宣、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牛某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退休职工。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牛某庚为牛某与前妻的子女,牛某前妻去世后,牛某于1988年9月13日与肖某乙登记结婚。2009年1月11日牛某病逝,牛某丙、牛某丁为牛某办理丧事。按国家政策规定,牛某死之后给付丧葬补助费3423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现丧葬费、抚恤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一审法院认为,牛某为退休职工,牛某病逝后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指国家给付死者家属办理死者丧葬的补助费用,包括: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及存放,埋葬开支等。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职工因工死亡后,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付给一次性抚恤金。企业离、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享受同样规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案中牛某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故不应作为遗产继承。牛某丧事是由牛某丙、牛某丁办理的,故丧葬费3423元应归牛某丙、牛某丁所有。本案中的五原告及被告肖某乙为死者牛某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故五原告及被告肖某乙对牛某死亡后的抚恤金x元应平均分配,即每人4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判决:一、现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牛某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人民币3423元归牛某丙、牛某丁所有;二、现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牛某的抚恤金x元,由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牛某庚、肖某乙每人各分得人民币4925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695元,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牛某庚各承担56元。肖某乙承担415元。(五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五原告)。
肖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牛某丙等五被上诉人均为死者牛某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是错误的,只有上诉人才能享有一次性抚恤金;2、原审判决将丧葬费由牛某丙和牛某丁平分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利益。
牛某丙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应维持。抚养赡养均为供养,牛某生前有公证遗嘱,但只应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抚恤金牛某无权处分,上诉人年纪已高,但法律已规定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抚恤金不是上诉人的唯一来源,而且抚恤金不应因年龄有区别。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牛某庚虽系牛某生前的直系亲属,但是自牛某与肖某乙1988年9月13日再婚后并未与牛某以及肖某乙生活在一起。牛某去世后,由两个儿子牛某丙、牛某丁为其办理丧事。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是对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慰,故牛某在公证遗嘱中对抚恤金以及丧葬费的处分无效。牛某去世后,其两个儿子牛某丙、牛某丁为其办理丧事是事实,丧葬补助费3423元应当发放给牛某丙和牛某丁。因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牛某庚不是牛某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应发放抚恤金,故一次性抚恤金x元应发放给肖某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现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牛某的死亡丧葬补助费3423元归牛某丙、牛某丁所有;
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三、现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牛某的一次性抚恤金x元归肖某乙所有;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五、驳回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牛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肖某乙承担157元,由牛某丙、牛某丁承担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