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又名吉某平,男,现年39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人,高中文化程度,原在东方市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工作。因本案于1999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一个月,期满后收监;2000年4月16日又被取保候审,7月24日收监。现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哥,男,现年42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东方市高丰典当行法人代表。因本案于1999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一个月,期满后收监;2000年5月16日又被取保候审,7月24日收监。现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吉某某经商议共同投资在东方市X镇X路设立了东方黎族自治县高丰典当行(后更名为东方市高丰典当行),由被告人周某某任经理。1993年至1997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吉某某利用高丰典当行和随后设立的东方市高丰租赁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办了高息存款及信用、抵押贷款等金融业务,共非法吸收公众邓××、文××等857人的存款(略)元,其中利息款(略)。后因资金严重短缺而引发典当行挤兑风波,东方市高丰典当行才被迫于1997年8月15日关闭。此后,在广大存户的强烈要求和东方市清查非法设立金融机构办公室的督促下,被告人周某某、吉某某才以支付现款、兑帐、折价转让财产等方式共偿还公众存款(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赵鸿生、许雄斌、李声翠等众多存户的证言;2、东方市高丰典当行、高丰租凭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3、高丰租凭实业有限公司结存户发放的《投资卡备录》;4、退还存户存款帐单;5、中国人民银行东方市支行关于对超业务范围经营的典当行进行处罚的决定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吉某某等互惠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吉某某上诉称,其本人不是东方市高丰典当行的投资人,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请求给予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东方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吉某某及同案被告人周某某合伙设立东方市高丰典当行、高丰租赁实业有限公司,并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非法吸收公众巨额存款的事实,有上述典当行及租凭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投资卡备录》、中国人民银行东方市支行的处罚决定、退款帐单及众多存户的证言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诉人吉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亦多次供认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吉某某上诉所称其不是东方市高丰典当行的投资人,经查,吉某某及周某某曾多次一致供认其二人均是高丰典当行的出资人,此外,《投资卡备录》及众多存户提供的证言也一并证实了吉某某的当行投资人身份。据此,吉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以高层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巨额存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原判对上诉人吉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量刑上已充分考虑到本案已追回大部分存款退还存户之酌定情节,给予了从轻判处,吉某某上诉请求再予从轻改判据理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谢春雷
审判员郭超光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