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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工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工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龙岭机械工某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命生,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湖南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工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某公司)与被告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吴命生,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某公司诉称,原告工某公司未为被告姚某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是由于当时的省平均工某并未确定,不能确定缴费基数,无法前往相关部门办理,原告工某公司愿意在被告姚某承担个人部分的前提下,为被告姚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姚某系自动离职,且被告姚某自身不愿意与原告工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工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姚某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被告姚某的未领工某3493元可前往原告工某公司领取,被告姚某加班工某原告工某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故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赫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加班工某、双倍工某、社会保险、工某、经济补偿金等项目改判并驳回被告姚某在劳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

被告姚某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对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予以支持。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于2011年3月29日前往原告工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某公司员工某作时间规定为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工某制。被告姚某在原告工某公司上班期间除正常上班外,另根据原告工某公司安排进行加班,加班时间为晚班63个、白班9个。2011年10月17日,被告姚某自行从原告工某公司离职。原告工某公司未支付被告姚某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工某。2011年12月26日,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赫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工某公司支付被告姚某加班工某6892.92元;2、原告工某公司支付被告姚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15390元;3、原告工某公司支付被告姚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5元;4、原告工某公司支付被告姚某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工某4240.5元;5、原告工某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姚某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用工某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旨基数、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有关政策核定的为准,由原告工某公司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的义务,被告姚某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姚某月平均工某为2565元。每个晚班加班时间为4个小时。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某公司所提供的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的第X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工某历发放明细表、工某袋、员工某作时间通知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归责于原告工某公司,所以原告工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姚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15390元。原告工某公司应当为被告姚某缴纳社会保险,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因原告工某公司未为被告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工某公司主张被告姚某为自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姚某经济补偿金2565元。

用人单位应该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工某公司支付被告姚某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工某4240.5元。原告工某公司已对员工某作时间做出明文规定,即实行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工某制。故原告工某公司应支付被告姚某63个晚班、9个白班的加班工某6892.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某年月平均工某时间和工某折算问题的通知》判决如下:

一、原告益阳工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17日终止;

二、原告益阳工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姚某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工某4240.5元;

三、原告益阳工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姚某加班工某6892.92元;

四、原告益阳工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姚某经济补偿金2565元;

五、原告益阳工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姚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15390元。

以上共计29088.42元,限原告益阳工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姚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益阳工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马慧

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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