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同案犯詹海军(已判刑)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莆田市X区苍林某学附近,将在路边玩耍的被害人夏某偷抱走,后藏匿在莆田市X区保尾一间出租房内,欲出售给他人谋利。同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同案犯詹海军为逃避法律制裁,将被害人夏某建丢弃在苍林某学附近,后逃离现场。次日0时许,被害人夏某被附近居民曾某发现,后带回家中照顾。同日9时许,被害人夏某父母经打听,从曾某家将被害人夏某领回。2011年10月27日17时50分许,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巫山县“小康旅馆”402房内抓获被告人肖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陈某、夏某、曾某、林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照片及户口本、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收押证明、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同案犯詹海军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且被告人肖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同案犯詹海军,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被告人肖某和同案犯詹海军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未出卖被害人并将被害人送回原地附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肖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称:1、其作案时都听詹海军安排,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其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回原地附近,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且当庭自愿认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3、其家庭困难,请求减少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伙同同案犯詹海军,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对于上诉人肖某关于其作案时都听詹海军安排,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上诉人肖某与同案犯詹海军两人共同策划,作案时由同案犯詹海军负责骑摩托车,上诉人肖某负责偷抱小孩,后二人欲将小孩出售共同联系买家,二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肖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肖某关于其家庭困难,请求减少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判处罚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上诉人肖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庭审自愿认罪,且未出卖被害人并将被害人送回原地附近,已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肖某再以相同理由请求从轻处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长生
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