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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贩卖毒品、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6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6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4年3月10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10月9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7月24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7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6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丙各自驾驶一辆嘉爵摩托车到达渑池县X村路口附近,以5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毒品10.91克,当日李某某被抓获,10.91克毒品被依法扣押,后公安民警又在渑池县X镇五里河加油站附近将卖毒返回途中的黄某乙、黄某丙二人抓获,并当场从黄某丙身上搜出毒品7.94克。2010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租住处搜出毒品13.6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案发后,渑池县公安局扣押黄某乙人民币x元,扣押黄某乙、黄某丙卖毒品所用摩托车各一辆等物,2010年9月15日三门峡市禁毒委员会没收黄某乙贩毒款9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李某某尿检呈阳性的鉴定报告,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丙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租住处的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收缴毒品登记,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何鹏、王伟杰书写的破案报告,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李某某前科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10.9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二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二人供贩毒所用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被告人黄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违法所得5400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供犯罪所用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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