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13时25分,被告刘某驾驶湘H-9LW88轿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龙泥线“T”型路口,与原告李某乙驾驶由路口进入城际干道左转弯的湘H-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2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13时2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H-9LWX号轿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龙泥线“T”型路口,与原告李某乙驾驶由路口进入城际干道左转弯的湘H-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被送往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2天,用去医药费83864.1元,其中已交医药费55000元,还欠医药费28864.1元。2010年10月26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乙、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6月7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乙的伤情构成捌级、拾某、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H-9LW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14000元(已支付55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0000元,原告李某乙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99000元,扣减欠益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医药费28864元,应得170136元,被告刘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被告刘某自愿负担。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