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柳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戴某,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原告谭X与被告柳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自愿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谭X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准许原告谭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谭X承担。
审判员谭鹏飞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