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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西安市XX汽车总公某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被告李XX、被告姚XX、被告XX陕西分公某(以下简称XX陕西分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宁X泉,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X汽车总公某XX公某,住所地本市X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宁X新,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该公某职员,住本市XXX路X段XXX号。

被告:李XX,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村XXX号。

被告:姚XX,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村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无业,住本市X村X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住所地本市X村XXX号。

代表人:武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XX,男,该公某法务,住本市X区XX路XXX号XX楼XX号。

原告刘XX与被告西安市XX汽车总公某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被告李XX、被告姚XX、被告XX陕西分公某(以下简称XX陕西分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4月8日上午,被告姚XX驾驶陕x号出租车行驶至雁塔路X街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解放军四五一医院救治,住院40天,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568.2元、护理费12568.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8858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某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包人赔偿。

被告姚XX、李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要求合情合理的部分同意赔付。

被告XX陕西分公某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7时30分许,姚XX驾驶的李XX承包的XX公某所有的陕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雁塔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西街口时,适逢刘XX驾驶陕西省x号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沿建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雁塔路,两车右侧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四五一医院救治,住院40天,花去49820.9元,其中刘XX支付23758.3元,李XX支付26062.6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XX右髋部损伤、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五,构成X(十)级伤残。2、刘XX还需择期接受右髋臼骨折术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

约需八千元至一万元人民币。3、刘XX右股骨头中心型脱位,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对应误工损失为200个工作日。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XX陕西分公某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另查,陕x号车辆在XX陕西分公某投保交强险。李XX因事故支出车辆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950元,车辆停运20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XX与姚XX驾驶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XX、姚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XX应对刘XX的受伤承担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XX陕西分公某投保交强险,XX陕西分公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3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双方同意误工费为8000元、护理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原告损失合计87648.3元。该费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XX陕西分公某直接支付。诉讼中,原告刘XX同意将被告李XX的车辆损失共计9500元由其负担一半,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可由保险公某从赔偿款中扣除4750元。李XX已垫付的费用26062.6元及车辆损失4750元,应由XX陕西分公某直接支付给李x.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支付原告刘XX赔偿款828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23元(其中鉴定费3200元),原告负担2011.5元,被告李XX负担201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虹

审判员蒲晖

代理审判员杨迎珍

二Ο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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