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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武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了原告邓某乙与被告毛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进行了调解。

原告邓某乙诉称,2010年,原告邓某乙给岩门商品房及沙坪村经济适用房销售预制板,被告毛某抗负责帮助收取货款,原告邓某乙按3元/m给被告毛某支付报酬。被告毛某从建筑队收取预制板款后没有及时转交给原告邓某乙,至起诉时下欠原告邓某乙预制板款4.6万元。被告毛某辩称,原告邓某乙的起诉是事实,被告毛某在法院通知其应诉后积极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预制板款,至今尚欠2.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邓某乙给岩门商品房及沙坪村经济适用房的建筑商销售预制板期间,委托被告毛某帮助收取货款,原告邓某乙按3元/m给被告毛某支付报酬。2011年12月6日,原告邓某乙因被告毛某没有将已收取的4.6万元预制板款及时给其转交而诉至法院。被告毛某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及时给原告邓某乙返还了预制板款2万元,至今尚有2.6万元没有返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毛某给原告邓某乙返还预制板款2.6万元,于2012年元月13日前支付1万元,2012年5月底前支付1.6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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