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4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9日14时,被告人高某甲在内黄某城繁阳大道北段路西滨河城工地项目部,盗窃被害人赵某放在此处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435元。当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经高某丙做工作后,主动让高某丙将奥斯牌电动车送往工地,次日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被盗电动车照片及卡片印件,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高某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顺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经他人做工作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