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污水净化中心。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捷昌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污水净化中心(以下简称污水净化中心)因与河南捷昌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昌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四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峰、谭学刚出庭。污水净化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捷昌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于凤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