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诉杨某某、胥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侗族,39岁。

被告胥某某,男,汉族,40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胥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杨某某、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银田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x元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x元,并经被告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搬入居住至今。几年来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被告以房子卖亏为由拒绝配合过户。因该房屋买卖纠纷,中原区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后作出四份判决,原告自愿履行再给付x元房屋款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收取x元房屋款后,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杨某某、胥某某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三份补充协议,原告至今尚未履行的义务有:购房款x元;2006年5月1日至10月15日补偿金共计x元;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房屋租金x元;2005年9月25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延期支付罚金x元;原告租住期间即2008年3月至今的物业费、2005年至今的暖气费共计x元,以上直接费用共计x元。其次,我方至今仍不服(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并在继续申诉,即便如此,原告只要承认欠款事实,全面履行合同及三份协议约定的义务,我方一定为其过户。第三,原告所欠房屋租金是经我方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并放弃判决认定的双倍银行利息情况下给付的,对于判决书认定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和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然置之不理,不予履行,相反却于2009年初提起诉讼称不欠购房款,要求我方无条件过户,一审败诉后,二审改口表示愿意支付x元要求我方过户。二审首先认定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均应遵照执行,“吴某某向杨某某、胥某某履行完合同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如今不但不按合同履行完自己的义务,相反又提起诉讼,愿意支付法院认定的购房款x元,要求法院判决我方为其过户,可见其根本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滥用诉权,企图浑水摸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原区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认定售房合同有效,原告已支付被告x元,其中x元为购房款,其余8万元为补偿金和租金,双方因被告欠交2005年以前物业费产生纠纷,房屋租金x元已履行。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服,针对x元违约金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自愿履行余款x元,被告拒收。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了购房款x元和租金x元。5、2008年12月22日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自愿履行法院判决书的义务、被告拒绝接收。6、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向检察院主张权利不予立案。7、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二审期间要求支付给被告x元。8、中原区法院收到原告履行判决支付x元租金收据一份。9、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执行收据一份422元,证明原告支付422元执行费的事实。10、原告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积极应诉,并配合法院和检察院工作。11、2009年5月20日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自觉履行判决义务。12、民事上诉状、陈述、答辩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x元的事实,要求被告限期办理过户。

被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判决书上没有说双方是因为欠交物业费产生纠纷的,实际是原告违约,未按规定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x元是延期补偿金和租金,不是违约金。对证据3、4有异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判决未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从未收到。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说明不了原告要说明的问题。对证据8、9、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举证: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协议三份,证明双方约定过户前原告应履行的义务。2、收款条复印件及说明,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租金、延期补偿金、物业及暖气费共x元。3、四份判决书,证明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及原告的违约事实存在,原告应该全面履行合同。4、物业管理欠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尚欠物业费及暖气费x元。5、邮局邮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要交清房屋租金,并重新约定拖延期间的租金为每月1700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屋是33.3万元,原告已付了x元,判决违约金过高,原告不认可,履行义务应按房屋过户确认的数额为准,不存在延期补偿金、物业及暖气费用等费用。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数额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主张的购房款、房租、补偿金、物业费及暖气费等费用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判决已认定房款x元,x元为违约金和租金,尚欠房款x元,原告已履行x元,再多支付x元的基础上,原告自愿履行x元房款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4、5不予认可,原告已支付物业费,房租已经交清,不存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700元的问题,原告居住该房子被告不给过户,原告已付给x元的租金和违约金,被告不应再主张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其位于郑州市X路X号开元银田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建筑面积170.71m2)住房一套售于原告,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先支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即可装修入住;2005年元月25日前再支付被告6万元,余款x元于同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和原告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房屋过户之前,产权仍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全清房款前入住应向被告交纳租金,前三个月按每月人民币500元支付,三月后每拖延一月,每月租金按1000元支付;如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仍不能全额支付房款,被告有权终止本协议,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定金2万元,并于2005年2月支付房款6万元,2006年12月18日在工商银行交纳按揭贷款17万元;期间,被告为索要房款分别于2005年6月2日、9月25日、2006年6月15日与原告先后签订补充协议,后因原告继续违约,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房屋租金1.7万元及诉讼费,本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的(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依照双方的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共向被告支付x元,其中购房款x元,另有x元属于向被告支付的租金或补偿金。该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依据售房合同和补充协议向原告主张剩余房款及房屋租金。判决:1、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胥某某支付房屋租金x元;2、驳回杨某某、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虽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在该条件成就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支付房款的期限延长,并约定有吴某某承担房屋租金及补偿金,该院对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月1日,原告吴某某以合同价格33.3万元购得上述房屋并装修入住,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18日先后17次支付被告x元。2009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不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将杨某某、胥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次查明认定被告书写的17张收条,合计金额x元,其中购房款为x元,其余8万元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租金或赔偿金。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至今未付清房款,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条件,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吴某某同意支付购房款x元和租金x元,要求被上诉人杨某某、胥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欠购房款、租金、其他费用共计17万元,不同意为吴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二审期间,吴某某请求的诉因发生变化,二审不宜判决处理,吴某某向杨某某、胥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经形成多次诉讼和多份法律文书,但纠纷并未解决。鉴于原告吴某某同意支付购房款x元,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原告已支付的房款x元,支付房租和补偿金x元的事实,为尽快解决纷争避免缠诉,本院对原告支付下欠房款x元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下欠其购房款、补偿金、租金、物业费、暖气费等费用共计x元(不含延期支付的利息、滞纳金),未提起反诉,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被告杨某某、胥某某购房款x元;被告杨某某、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吴某某协助办理出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49元,被告杨某某、胥某某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敏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席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