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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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立民二初字第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X-X。

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街X号鸿飞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为群,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孙某与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孙某是与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与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二、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取得合法《营业执照》,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旅游业务,承担民事责任。三、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不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移交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是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孙某与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张家界市X区。原告侯萍提起合同之诉,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清波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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