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7月21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2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谭某甲脱逃,不能到案审理,本院于2005年9月28日以(2005)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2月18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经审查,被告人谭某甲已抓获归案,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巴东县X镇X村X组因拴牛事宜与邻居被害人谭某丁发生争执,引起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谭某甲用打杵子(负中途中用于休息的一种农具)打中被害人谭某丁的头面部,致其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审理中,被告人谭某甲已主动和被害人谭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谭某丁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谭某丁向某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领条、申请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向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5、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第2004-X号法医鉴定书;6、现场草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将谭某丁致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丁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谭某丁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刘念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