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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熊某甲,身份证号为(略),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X村熊某乙茶元组,系死者熊某乙民之父。

申请人陈某,身份证号为(略),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X村熊某乙茶元组,系死者熊某乙民之母,残疾人。

申请人王某,身份证号为(略),女,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X村熊某乙茶元组,系死者熊某乙民之妻,残疾人。

申请人熊某乙,男,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桑植县X村熊某乙茶元组,系死者熊某乙民之子。

申请人熊某乙,女,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桑植县X村熊某乙茶元组,系死者熊某乙民之女。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住所地在张家界市X镇军地坪。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熊某甲、陈某、王某、熊某乙、熊某乙因熊某乙民在车祸事故中死亡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为保障案件顺利得到执行,申请人熊某甲、陈某、王某、熊某乙、熊某乙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应赔付给湘x号客车车辆损失的理赔款161800元及车上人员熊某乙民的死亡理赔款140000元。申请人熊某甲、陈某、王某、熊某乙、熊某乙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熊某甲、陈某、王某、熊某乙、熊某乙的申请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应赔付给湘x号客车车辆损失理赔款161800元及该车车上人员熊某乙民的死亡理赔款140000元。

二、冻结期间,非经本院同意,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不得给任何人支付上述理赔款。

三、冻结期限为两年。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志能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覃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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