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某单位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7。
被告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某煤矿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6。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天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跃文、人民陪审员申怀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阵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被告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鲍某于2009年4月、5月以开矿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由被告鲍某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09年8月底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还款4000元,余欠5000元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鲍某所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情况。
被告鲍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原告当庭举证,被告鲍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鲍某于2009年4月、5月以开矿为由向原告蒋某某借款9000元,2009年9月8日由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还款4000元,余欠5000元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所提由被告归还2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鲍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在庭审中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天满
审判员唐跃文
人民陪审员申怀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阵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