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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某
时间:2007-06-21  当事人: 王某   法官:法官潘敏琦   文号:HCMA1145/2006

HCMA114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4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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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6年第943宗於2007年1月30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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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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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6月21日

裁決日期:2007年6月21日

裁定理由書

1.申請人現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本席已在2007年5月31日駁回上訴。上訴人申請許可證的日期為2007年6月8日。

申請理據

2.申請人在動議通知書指出,視障人士日常生活方式和活動能力其實大部分有賴政府為協助他們而建的設施,但無論裁判官在原審以至本席在聆聽上訴時均未有深入瞭解其視敏程度。她再擬提交新文件,以茲證明她因眼疾而失去工作能力,力陳裁判官錯誤作出「上訴人的生活方式和活動能力與常人差別不大」的事實裁斷,錯誤裁定上訴人必定可以看見收銀櫃位及收銀員的位置,錯誤拒納上訴人所聲稱她因聽見前面有人呼喚她,走過了收銀櫃位而觸動防盜警鐘。

3.除此之外,申請人今天亦作口頭補充,而口頭補充基本上與書面理由大同小異。另外上訴人指出她曾得到醫生承諾會向法庭發出更詳盡之醫生證明,以示其視力的確不佳,希望法庭體諒其處境。她又再度力陳本案的控方證人謊話連篇,重申她是絕對不可能作出偷竊的行為。

4.有關法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2)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5.本席現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明顯申請人所提及的並非法律觀點,而是不斷重申一些已為裁判官所拒納之證據及本席在聆聽上訴時已處理並裁定為理據不足之上訴理由。裁判法院之上訴聆訊並非供上訴人對事實而非法律觀點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的殿堂。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拒絕頒發證明書。申請人仍可以本案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理據,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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