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曾某经人介绍认识张某,并委托其安排以公务员编制进入南宁市公安局工作,随后即于同年8份向张某支付了125000元。张某接受曾某委托后,于2009年2月15日又与韦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联系安排曾某到南宁市公安局基层派出所工作的工作事宜,双方协议如下:1、编制性质:国家公务员;2、甲方自愿预付人民币100000元给乙方作为差旅、交际等费用;3、••••;4、约定期限:2009年3月到单位上班;••••”。协议签订后,直至2010年,张某一直未能完成受托事宜,经催促,张某于2010年8月15日,向曾某出具了一份《说明》,认可收到了曾某交来办理到南宁市公安局工作一事的费用125000元,且至今事情未办妥,所有费用未退。次日,韦某亦应张某要求,亦向其出具《说明》,认可收到张某交来委托办理曾某到南宁市公安局工作一事的费用100000元。庭审中,曾某已认可张某退回费用25000元,余款100000元则一直未退回,纠纷遂起。曾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某向曾某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500元;二、韦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曾某委托张某办理以公务员编制进入南宁市公安局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考试录用程序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应该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双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已返还25000元,则还应向曾某返还100000元。因曾某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韦某的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宜的,对委托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曾某直接委托的对象是张某,但在张某告之其转委托事宜后,并未提出异议,韦某亦自始自终知道是在为曾某办理事宜。故韦某是与张某共同接受曾某的委托处理委托事宜,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被告韦某应共同向曾某连带返还款项100000元;二、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韦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曾某2007年7月将款项全数退还被上诉人,后来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才又重新收取125000元帮其找工作。到2009年底,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事情办不成,并要求立即退回办事费用,主要由于被诉人的原因,退款机会一错再错,造成现在的局面。二、一审法院在诉讼中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如前所述,办理安排工作的费用实际上是给了黎福增,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向法庭做了说明,一审法院应该对此情况进行调查,并追加黎福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的规定,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另外,当时被上诉人已经到单位参加工作,只是没有办理正式手续,上诉人并不是什么都没有办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之前被上诉人去那洪派出所,是被上诉人在保安公司应聘去的,和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办理。本案争议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说本案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并不认识黎福增,被上诉人是把钱直接交给张某,被上诉人只知道张某把钱转交给韦某,并不知道是否存在黎福增这个人,被上诉人与黎福增没有直接的联系,黎福增与本案没有关系。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某辩称:2006年的时候曾某曾某钱给我,我就直接把钱转给韦某,曾某委托我帮找工作,但是没有找到工作,就把钱退回给曾某。2007年初曾某又转钱给我继续帮找工作,但直到现在也没有找到,钱也没有退回给曾某。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黎福增是否应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审期间,曾某、张某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未提交新证据。韦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张某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打印单一张,证明韦某已经把8.5万元转给黎福增。经质证,曾某、张某均否认认识黎福增,对韦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曾某、张某均否认认识黎福增,黎福增又未出庭作证,黎福增与韦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否与曾某、张某有关无法核实,故韦某提交的上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某委托张某办理安排工作事宜后,张某将曾某委托的事宜转委托给韦某办理,曾某对张某转委托的行为未提出异议,韦某亦知道其是在为曾某办理事宜,故韦某是与张某共同接受曾某的委托处理委托事宜。韦某主张某收到曾某办理委托事宜的款项后,将其中的85000元交付给了黎福增,并由黎福增办理委托事宜,但韦某将曾某委托的事宜转托给黎福增办理,事先未取得曾某的同意,事后曾某对韦某与黎福增之间的转委托关系亦不予认可,故在曾某与黎福增之间不成立转委托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韦某承担,黎福增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韦某主张某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梁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