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某,男,汉族,农民,湖南省绥宁县人。
被执行人龙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2011)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龙某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龙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龙某于2012年3月12日按本院(2011)通民二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当场付清欠款22000元,申请执行人赵某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被执行人龙某当场履行,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1)通民二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二、本院(2011)通执字第X号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发云
审判员黄华强
审判员粟光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零八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