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东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衡东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侯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颜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侯某之妻。
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衡东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某、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东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侯某、颜某夫妇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所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颜某于2006年12月22日填写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颜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还款的事实;
证据2、被告侯某于2008年12月15日填写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还款的事实;
证据3、被告侯某于2008年12月16日填写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侯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暂时没有还款的能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个特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两被告以做烟酒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其中,2006年12月22日,被告颜某借款4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0.2‰;2008年12月15日,被告侯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9.3‰;2008年12月16日,被告侯某借款4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9.3‰。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侯某、颜某夫妇尚欠原告衡东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到期应当归还。上述债务虽分别为被告夫妇以一方名义所负,但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系个人债务,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夫妇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东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所欠全部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侯某、颜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卓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周卓;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2年4月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