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被告人井某乙,男,生于1958年,住址(略)。
被告人井某丙,男,生于1946年,住址(略)。
被告人井某丁,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被告人井某戊,男,生于1957年,住址(略)。
被告人井某己,男,生于1956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庚,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井某戊、井某己、张某庚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井某戊、井某己、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井某戊、井某己、张某庚合伙购买襄城县X乡X村李XX承包的位于该村村北的树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七人共砍伐272株,蓄积为23.194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井某戊、井某己、张某庚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井某丁、井某戊、井某己、张某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井某戊、井某己、张某庚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刘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技术鉴定书、襄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关于被告人井某丁、井某戊、井某己、张某庚均系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井某戊、井某己、张某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井某戊、井某己、张某庚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井某丁、井某戊、井某己、张某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井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井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井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井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井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