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好逸恶劳,经常无事生非。1999年被告生一女,取名张XX,原告本以为有了子女被告会有所改观,但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改变。2005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分别于2006年11月、2007年3月找回两次,亲朋好友和原告对被告做了大量思想规劝工作,但都无济于事。原、被告已分居4年。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2005年5月,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宋XX和鹤壁市公安局九州派出所的证明、路XX、安阳市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安阳市公安局豆腐营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5月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张XX抚养费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从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张XX抚养费195元,付至张XX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晓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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