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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军,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次子。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农历10月份,我的母亲过三周时,因我手头紧,我的大儿子也刚办过事,还欠了外债,便找二儿子即被告郭某乙借钱办了母亲的三周之事,当年我8亩地的花生,被郭某乙卖完,已还他借款有余,另又将我的8亩可耕地交他耕地3年。2002年秋季,我考虑应将我的地交给我的两个儿子耕种,就召集他兄弟二人商议,约定大儿子郭某文种一块面积为4亩,郭某乙种一块面积为6亩(其中有2亩是杨树,归我所有),又约定二人每年每人给我800元现金,且粮食由二人供给,但七年来,郭某乙没给我一分钱、一粒粮,我一直靠大儿子供给生活。更令人生气的是,2009年农历2月份被告郭某乙将郭某文的地犁了2亩,弟兄二人发生争吵,郭某乙称我已将地全部卖给他了,我的地、树都是他的,无奈我于2009年夏季将郭某乙告上法庭,柳河法庭判决他兄弟二人每人每年给我500斤小麦、500元现金、郭某乙给我盖房三间,可到如今,被告郭某乙均没履行,我已年近70岁,除大儿子照顾外,再无其他经济来源,我的地被被告占着,树也让被告卖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我的承包地10亩;2、被告返还我的杨树或杨树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均不实,事实是:1999年,我奶奶过三周时,我父亲没有钱,便找我商量,后在我二姐郭某阁的说合下,我与父亲达成协议,即我奶奶过三周的一切费用由我承担,我父亲承包的土地及地上的树木归我所有,此事我二姐郭某阁可证实,村委也有证明。我父亲诉状所说2009年起诉我的事,我父亲已撤诉。2009年我父亲起诉的土地面积是8亩,此次起诉土地面积是10亩,两次不一致。另外,我父亲诉我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实,自从我母亲去世以后,除他平时打工在外,他的吃饭、穿衣、电费、合作医疗、看病均由我负担,2009年我父亲诉我一事经柳河法庭调解以后,我已按调解书全部履行完毕。总之,我父亲诉说不实,请法院明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及杨树,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日、8月6日、8月15日宁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村委已将责任田10亩发包给原告,原告有承包经营权以及责任田所座落的位置、四邻,其中一块面积为6亩的地上有一行杨树。2、户名为郭某甲,账号为x的退耕还林补贴存折1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因修高速路被占用所领取的还林补贴款,原告对所诉土地具有管理权。3、农业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时间及亩数,该承包合同书上的4.33亩与原告诉称的10亩没有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我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某阁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地及地上的树木已卖给了被告。2、(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与(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柳河法庭调解,且被告已按调解内容履行到位。3、2010年6月17日宁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地是被告的。4、承包土地证书1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6月31日承包土地的面积为4.33亩。5、证人郭某丙、郭某丁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已按调解书履行了调解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3份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事实,应以承包合同书为准;退耕还林补贴存折应该是被告的,因为办理存折时,被告不在家,不知道怎么办的;4.33亩土地应包含在原告起诉的10亩地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郭某阁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的土地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2、(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不了被告已履行了调解义务。3、2010年6月17日的村委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有效的证据使用。4、承包土地证书证明不了4.33亩在争议的10亩地内,该证书颁发时间是1998年6月31日,而被告占有原告的土地是在1999年。5、证人郭某丙、郭某丁的证言证明不了被告拥有争议的10亩地,恰恰可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6日与8月15日村委证明2份,农业承包合同书1份及退耕还林存折1份,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1日村委证明所证内容不具体,不可作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郭某阁的证明,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有关规定,该证明不可作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X号民事调解书,对于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调解内容,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6月17日的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归被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承包土地证书可证明村委于1998年6月31日发包给被告的土地面积是4.33亩,但证明不了这4.33亩在原告诉称的10亩地里,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郭某丙、郭某丁的证人证言,证明不了被告已履行了调解内容,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农历10月份,原告的母亲过三周时因经济紧张,便由二儿子即被告郭某乙出钱办理原告母亲三周之事,并约定:原告当年8亩花生的收入归被告、原告承包的可耕地由被告耕种3年。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将被告郭某乙诉至我院,我院于2009年7月23日依法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按调解内容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可耕地有两块,一块位于村南,该地东邻郭某义、郭某政,西邻郭某香、郭某峰,南邻高速路,北邻路;一块位于村东南方向,该地北邻郭某伟,南邻被告郭某乙承包的可耕地,东邻宋志广,西邻郭某良。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两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及退耕还林补贴存折可证实,原告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将承包的土地交与被告耕种,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祖母过三周的一切费用由其支付,原告已将所承包的土地及树木全部转归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树木或树木变卖款项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承包的可耕地两块,其中一块位于村南,该地东邻郭某义、郭某政,西邻郭某香、郭某峰,南邻高速路,北邻路;一块位于村东南方向,该地北邻郭某伟,南邻被告郭某乙承包的可耕地,东邻宋志广,西邻郭某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杨文飞

审判员张庆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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