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雄,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婷婷,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颜某诉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西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英泽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凯担任记录。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铁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B座X号房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到现在被告仍未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办理报产权登记备案交给原告,被告违约。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按逾期天数每天按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98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计980元。
原告颜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房屋无产权纠纷;2、房屋交接书,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3、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一次性交完房款,被告在360日内办理房产备案;4、购房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一次性交完购房款377569元;5、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已经交完契税;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证明该房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7、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9、《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铁西达公司辩称:对于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的问题,被告已经着手与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相信不久就能解决,届时被告会尽快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合同约定给付。
被告铁西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系被告铁西达公司开发建设。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即原告)向出卖人(即被告)购买位于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B座X层X号房,建筑面积为105.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77569元;买受人按附件四约定方式付款,即买受人同意签署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纳全部房价款的100%,计377569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买受人原因(含买受人未付清应付房款、不及时向出卖人领取相关资料、不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证、提交相关资料并付清相关费用等)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约定交房时间变更为乙方(原告)付完全额房款后一周内;二、付完全额房款是指乙方一次性付完房款,或者在交足首付款后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三、双方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变更为: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付完所有应付出卖人的款项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签订合同当日,颜某向铁西达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铁西达公司向颜某交付上述房屋。2007年5月28日,颜某交纳了房屋契税5663.54元。
2008年9月4日,铁西达公司向颜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颜某所购买房屋无任何产权纠纷,2008年11月30日以前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至颜某名下。
因铁西达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颜某遂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买受人原因(含买受人未付清应付房款,不及时向出卖人领取相关资料、不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证、提交相关资料并付清相关费用等)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约定铁西达公司应在颜某付清全款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铁西达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颜某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构成违约,故颜某起诉请求铁西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铁西达公司违约,依约应向颜某支付违约金,但颜某主张的违约金980元高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由于颜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因铁西达公司违约导致其实际损失的数额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本院依法判令铁西达公司应支付给颜某违约金为其已付房价款377569元的0.1%即377.57元,对颜某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颜某将办理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B座X号房权属证书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颜某违约金377.5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玉萍
人民陪审员谭淑丹
人民陪审员英泽丞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聂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