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X、赵某乙机,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回某、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1)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回某因与秦某发生纠纷,带领被告人赵某乙帮其找的任德生、苏震(二人另案处理)闯进秦某家中,回某进到屋内用刀子把秦某左脚和左小腿肚扎伤后逃跑。于2011年8月2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左下肢损伤系轻伤。
另查明,秦某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7元,鉴定费用720元。秦某与妻子王以华共生育二个孩子,长子秦某正X年X月X日出生,长女秦某亚X年X月X日出生。秦某损伤已达八级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回某供述。2010年1月28日因曹某之事与秦某发生矛盾,被秦某殴打,心生气愤,于当日晚,领着赵某乙找的任德生、苏震拿着刀到秦某家中,把秦某的左腿划伤。
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0年1月28日下午,回某找到我说因曹某的事,解某和秦某殴打了回某,回某要我找两个人帮其助威殴打秦某,我就找了任德生和苏震,给他们两个人说“回某被人打了,你们两个跟回某去打架去,帮他助助威,教育教育打他的那个人”,过了两天,我碰见苏磊和任德生了,说起打架这事,苏磊和任德生说到秦某家以后,回某自己打秦某,他们两个没有动手。又过了十几天我听说回某拿刀将秦某扎伤。
3、被害人秦某陈述。2010年1月28日,因回某想把其妻子曹某介绍给别人,与回某发生纠纷,就和解某一起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找到回某并吵了起来,后就回某了。当晚,我和曹某及三个孩子正在看电视,回某带着三个男子到我屋内,其中一个人把住门,回某拿刀捅我,那两个男的就把我往俺屋内的小床上按,我被两个男的按倒在床上,我用脚乱踹,回某用刀往我左小腿捅一刀,又往我左脚心砍了一刀,然后他们就跑了。回某拿着一把长二三十公分的单刃匕首。
4、证人曹某证言。2010年1月28日晚,回某拿着刀带着三个人到屋内,其中两个人把秦某按倒在小床上,一个把着门不让我往外出,回某朝秦某的左脚心处、左腿肚处捅了两刀,他们跑了,我就报警。
5、证人解某证言。2010年1月28日,秦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大门打了回某两拳,回某说晚上要废了秦某,当天晚上回某就带人把秦某砍了。
6、证人屈某证言。2010年春节前,因其丈夫回某与秦某有矛盾,秦某殴打了回某,回某就领着人到秦某家将秦某打伤。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秦某遭他人持械作用,致左下肢锐器创伴神经、肌肉断裂和足外侧楔骨骨折等,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8、辩认笔录证实,经秦某、曹某对10张随机抽取的不同男性照片辩认,辩认出回某是用刀扎伤秦某的人。
9、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24日,在梁园区丽晶大酒店附近一出租房屋内将回某抓获。7月27日在赵某乙家将赵某乙抓获。
10、医疗票据证实,秦某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x.7元。
11、鉴定费票据二张,共计720元。
12、户口本复印件证实,秦某系农村户口,秦某与妻子王以华共生育二个孩子,长子秦某正X年X月X日出生,长女秦某亚X年X月X日出生。
13、商丘市X区新城办事处鑫源社区证明。秦某自2007年3月份在鑫源社区崔小桥解某家居住,务工。
14、商丘商都伤残评定证实,秦某损伤已达八级残。
原判认为,被告人回某、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系共同犯罪。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害人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被害人要求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回某、赵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医疗费x.7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用72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子女抚养费5523.3元,共计x.82元。
原审被告人回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秦某系农村户口,民事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回某称一审量刑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回某因故与被害人秦某发生矛盾,便伺机报复,遂持刀伙同他人殴打秦某,致秦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回某持刀报复伤人,性质恶劣,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回某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回某称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回某称被害人秦某系农村户口,民事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经查,商丘市X区新城办事处鑫源社区的证明证实秦某自2007年3月份在鑫源社区崔小桥解某家居住、务工,虽然因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已经进行核实,情况属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批复,秦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判民事赔偿数额适宜,回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乙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