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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冯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凯担任记录。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启明、被告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被告对其母生前立下南宁市X路X号房某继承遗嘱有争议,于2010年10月提起诉讼,并强行进入侵用该房某,并更换门锁。现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且原告取得了房某证,但被告至今仍强行占用。《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洪抢、破坏……”。和第117条第一款指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其他个人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为此,对被告严重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的侵权,特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从占用原告房某搬走,打开房某交原告;2、被告2011年12月16日起至搬出之日止,每天支付20元占用赔偿费。

庭审结束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乙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涉案的房某应该属于被告所有,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一直住在讼争的房某中,不存在侵占原告合法财产的问题。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房某占用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乙的父亲冯XX与母亲唐XX婚后生育冯某乙一人,冯XX生前系柳州铁路局工人,1978年8月因病去世。唐XX于1993年11月按《柳州铁路局公有住房某售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以冯XX家属的身份向柳州铁路局南宁分局申请按一般职工标准购买标准价房,即南宁市X区X路X号公有住房某套,该房某筑面积53.26平方米,1995年12月经该局核定冯XX的工龄、职称后,唐XX按核定后的房某售价支付了购房某,并于1995年12月30日取得全产权,该房某的所有权证(权证字号430XX)由柳州铁路局发放,所有权证中持证人为唐XX,并在重要记载中注明,该房某全产权为有限产权。2005年3月13日唐XX立代书遗嘱,遗嘱内记载唐XX将本案争议房某确定由原告冯某甲单独继承。2010年1月29日唐XX因病去世。另查明,唐XX的父亲唐XX于1988年病故,母亲万XX于1958年病故。冯某甲为唐XX的大姐唐金X所生。

另查明,《柳州铁路局公有住房某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使用继承。”“职工购买的标准价房某准转租、转让和馈赠。”

冯XX在其单位填写的会员登记表中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中将冯某甲列为女儿。唐x年户籍档案记载唐XX与冯某甲为母女关系。2010年1月29日,户主唐XX死亡。2010年8月24日,冯某乙持唐XX的居民户口簿及死亡证明到朝阳派出所申请注销其母亲唐XX的户口,同时申请将自己的户口从南宁市X区迁入唐XX户内作户主,并声称原户内成员冯某甲是自己姨妈的女儿,与自己是表姐妹关系。朝阳派出所便就此办理了注销原户主唐XX户口的手续,并将冯某乙登记为户主,冯某乙与冯某甲登记为表姐妹关系。2011年2月22日,冯某甲到朝阳派出所提出了自己与唐XX系母女关系,与冯某乙是姐妹关系的异议。朝阳派出所依据派出所户籍档案历史记载的户口登记关系,将冯某乙与冯某甲的表姐妹关系更正为姐妹关系。朝阳派出所已书面告知冯某乙,请其持户口簿到朝阳派出所免费办理户口登记关系更正手续,但冯某乙至今未办理。目前,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登记记载为:冯某乙为南宁市X区X路X号住房,冯某甲为户主冯某乙的姐姐。

唐x年3月16日的代书遗嘱内容为:“本人自愿将位于南宁市X路X号房某大女儿冯某莲单独继承,其他人不得有异议。”覃X是该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谢XX是该遗嘱的见证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X华和张X是该遗嘱的见证律师。冯某甲的曾用名为X。冯某X是冯XX的姐妹。

冯某乙曾因本案讼争房某的继承纠纷向本院起诉冯某甲、冯某X,案号为(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该案经本院一审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冯某甲自幼被唐XX夫妇收养。虽然唐XX夫妇收养冯某甲时未办理合法手续,但是冯某甲和唐XX夫妇间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冯某甲和冯某乙都是唐XX的合法继承人。唐XX是诉争房某的有限产权人,其自愿订立遗嘱指定由冯某甲单独继承诉争房某,故诉争房某应由冯某甲继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南宁市X路X-X-X号房某由冯某甲继承。该判决生效后,因冯某乙仍占用诉争房某,冯某甲遂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结束后,原告冯某甲表示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住房某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南宁市X路X号房某的继承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冯某甲系冯XX、唐XX夫妇收养的养女,并根据唐XX生前所立遗嘱确认本案讼争房某应由冯某甲继承。故根据上述判决,冯某甲享有讼争房某的继承权。冯某乙虽有对此有异议,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冯某甲自唐XX死亡时起即依遗嘱继承取得讼争房某的所有权。冯某乙在此后对房某的占用行为侵害了冯某甲的合法权利,冯某甲起诉要求冯某乙搬出房某并将房某返还给冯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某甲在本案审理中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乙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南宁市X路X-X-X号房某,并将该房某返还给原告冯某甲。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玉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聂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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