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年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廖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廖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在南宁市金桥客运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查扣伪造南宁市餐饮定额通用发票815本(40750份)。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书某、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廖某从宾阳县带着两箱伪造的发票来到南宁市金桥客运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廖某所带的两个纸箱里扣缴到伪造的南宁市餐饮定额通用发票815本共40750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7日下午16时许在南宁市金桥客运站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廖某处扣缴到伪造的发票815本共40750份的事实。
4、被告人廖某指认照片证实其持有815本共40750份伪造的发票被抓获的事实。
5、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鉴定发票真某的复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处扣缴的发票815本属于伪造发票的事实。
6、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7日下午,他在南宁市金桥客运站等人,然后看到一辆黑色小轿车来到旁边停下,一个约40岁女人从车上下来,然后从车后厢搬下两个纸箱。过了十分钟,来了几个青年将那个女人控制住,并表明是警察,打开纸箱后,看到箱里面都是发票。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廖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2011年6月17日从宾阳县带两厢伪造发票来到南宁市金桥客运站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到2013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沈虹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某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