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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X路XX号,暂住(略);200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XXX号,暂住(略);200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邹某伙同他人经预谋,由被告人邹某以异性按摩为由,将被害人袁某某带至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守候在门外,在被告人邹某为被害人袁某某按摩时,乘机进入房间,从被害人袁某某裤子口袋内窃走人民币2960元后逃逸。赃款分赃化用。

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邹某在(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款应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竺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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