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2年11月,原告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乙与被告郝某离婚,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2002年7月,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张某甲为新乡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学生。原告在新乡市第三十三中学读初中三年,期间共缴纳各种费用5025元,其中2004年6月的3000元收款收据摘由为多媒体,收据非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中学读高中阶段缴纳费用共计x元,其中x元为普通高中择校费。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年为8837元。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支持。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元,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应当包括在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之中,原告的择校费在支付之时应当征求被告的同意,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支付择校费用时,经过了被告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993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郝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400元(从2009年3月份起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河南省荣军休养院工作,工资较高,而一审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是错误的;2、一审对择校费的票据认定,但对上诉人请求的教育费及择校费却没有支持,一审判决错误;3、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工资法院未调取,现要求二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
被上诉人郝某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2、教育费已包含在抚养费之中,上诉人无权再主张,况且择校费是国家禁止收取的费用,上诉人没有必要择校,择校时也没有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要求的该费用被上诉人不应支付。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应上诉人张某甲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上诉人郝某从2009年1月至6月的工资情况,郝某月均工资2932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已于2010年6月在新乡市第二中学高中毕业。被上诉人郝某月均工资2932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上诉人张某甲主张抚养费时尚在校读高中,无任何经济来源不能独立生活,被上诉人郝某应承担张某甲的部分抚养费至张某甲高中毕业之日止。按郝某的工资标准计算,张某甲要求每月600元抚养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确认。抚养费中已包含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故对张某甲上诉主张的教育费及择校费因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郝某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抚养费9600元。(从2009年3月起计算至2010年6月至,按每月6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某甲、郝某各负担50元。(张某甲预交的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