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经营地上海市XXXX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XX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X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03年1月21日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及传票,于200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2月,被告为关系单位向原告购买细木工板270张,双方约定单价为人民币90元。1999年1月,经原告催讨,被告表示在春节前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但届时被告未有给付。2000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被告仅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余款未付。经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就第二期还款达成调解意见。余款人民币14,893.65元,被告仍然拖欠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4,89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发票1份,说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细木工板270张,计货款人民币24,300元;2.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及还款计划书各1份,说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20,893.65元,被告已给付人民币1,000元;3.(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说明被告对事实无异议,双方就第二期还款达成调解意见。
被告XXX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细木工板270张,计货款人民币24,3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货款人民币20,893.65元未付。2000年6月1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欠款人民币20,893.65元,于同年6月30日前付人民币1,000元,2001年春节前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在2001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仅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就第二期还款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而尚余第三期货款人民币14,893.65元,被告仍然没有按约给付,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还款计划书、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证据材料相互关联,印证了整个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确认拖欠原告货款而未予给付。虽出具还款计划书,却不予兑现,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给付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93.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5.70元,由被告X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工益
审判员张曦韵
代理审判员斯慧民
书记员张令